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2****,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组。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枣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枣阳收水产和水蛭时认识了曹某某,让其帮收野生动物,发到钟祥给王某某,曹某某在一个月左右收购了野兔、鸟类和蛇,和王某某联系于2019年10月22日通过客车运输到钟祥给王某某。10月22日早上6点左右,曹某某将七件装有上述野生动物的泡沫箱拉到枣阳汽车站内余某某驾驶的枣阳至钟祥客车上,该客车行驶至吴店高速路口附近被森林公安民警查获。经检查,该7件泡沫箱内共有野兔(死体)132 只、麻雀(死体)3266 只、野生鸟类(死体)166 只、乌梢蛇103 条(101条活体,2条死体)、鹰1只。经鉴定,鹰为隼形目鹰科的其它鹰类,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其他野生动物均为省级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野生动物照片等物证;2.宣传单、名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答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5.勘验、检查、指认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曹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利梅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72874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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