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5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六安市叶集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金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寨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耀德”木材加工厂内收购了由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人周某某出售的一车松树原木。经核查,该车松树原木在砍伐过程中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属于滥伐的林木。经现场勘验检查及林业工程师鉴定,王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松树原木共400件,其中1米长原木207件,直径在8至32公分之间,原木材积为5.16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9.099立方米;2米长原木193件,直径在8至32公分之间,原木材积为9.89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7.423立方米。合计立木蓄积26.522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某经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