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13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是34012219681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肥西县铭传乡**村**村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10月1日,该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肥西县铭传乡**村**村民组的村民。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猎夹子、锁套等工具在**山附近以及家门口周边猎捕野兔、黄鼬、野猪等野生动物,共计23只,其中的18只野兔出售给在六安市椿树镇开大排档的莫某某。莫某某将收购的野兔尸体做成野味锅子提供给客人食用。
经鉴定,涉案的野生动物属于国家保护的《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所列的保护种类。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莫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扣押、搜查笔录;
5. 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共计猎捕23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判处管制一年;以非法狩猎罪,对其判处管制一年;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十个月,已经执行过的刑期,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 薇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移送本案全部侦查卷宗贰册;
3. 移送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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