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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现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洪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洪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曹市镇清镇垸采用架设捕鸟粘网及播放鸟鸣录音的方式,猎捕野生鸟类,被洪湖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现场清点和鉴定:捕获的野生动物活体共6只,其中池鹭1只,黑水鸡5只(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2019年11月4日,上述野生动物活体已全部放归大自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打鸟用的电子诱捕器照片、被告人猎获的野生动物照片、洪湖市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科鉴定文件、湖北省林业局通告等物证、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珣

                                 检察官助理:李琼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82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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