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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狩猎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五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现住址:**镇**。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吉文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搭乘孙某某驾驶的红色404型四轮车,携带自制钢丝连环猎套来到吉文林业局施业区102林班7小班,搭建临时帐篷居住,准备猎捕野生动物用于食用。王某某将自制的545个钢丝连环猎套分别布设于吉文林业局施业区102林班2、4小班共5处,共猎捕到狍3只,王某某将3只狍交于孙某某,孙某某帮助王某某将3只狍子托运回家(运输途中,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猎捕的3只狍死体为“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到吉文森林公安局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狍子死体、猎套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书证:受立案文书、归案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自制钢丝连环猎套非法猎捕“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狍3只,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一万五千元至二万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大朋

检察官助理:张  鹏

2020年0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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