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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狩猎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淮镇双树村四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私藏枪支行为,于2001年5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09年3月29日、2011年12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0元;曾因嫖娼行为,于2010年3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镇**村**组**河内,采取照明灯照、手抓的方式,捕捉青蛙69 只。该69只青蛙被公安机关于次日放生。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动物是黑斑蛙和金线蛙,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春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滨淮镇双树村四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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