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9月16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秋,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了电瓶、铁丝等工具,王某甲用购买的工具在**镇**村**组王某丙家对门坡处架设了电网狩猎。期间,王某甲猎获野猪一头并食用。2020年7月20日,王某甲又在**镇**村**组王某丙家对门坡处架设电网狩猎。期间,王某甲猎获猪獾一头送于王某乙食用。2020年7月23日下午,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民警接报后将王某甲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铁丝等;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法院
检察官:杨潇
检察官助理:熊瑛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郧阳区**镇**村家中,电话1987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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