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道**村**桥**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园**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石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本区**街道**村**湾路边树林内,由石某某操作热成像仪及手电筒寻找野生动物踪迹,被告人王某某拿铁钩及手电筒抓捕野生动物。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石某某捕获野生动物一只,随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热成像仪2部、手电筒2个、铁钩1把,并从铁钩上查获疑似受伤野生兔类一只。经勘验,上述兽类野生动物为华南兔,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上述华南兔死亡,被扣押并已掩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掩埋记录等书证;3.证人石某某、祝某某、王某甲的证言;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园**单元**室(联系电话:1800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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