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奉节县五马镇吊楼村小地名大垭口处,私设电网,猎捕了四只野猪,将其中一只野猪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甲,将余下三只野猪部分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村民,部分用于自己和王某乙食用,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2019年12月30日10时许,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向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奉节县林业局的证明;
5.搜查、辨认、扣押、现场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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