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杞县公安局民警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儿媳张某某院落内种植大量罂粟幼苗。杞县公安局民警遂对王某某种植的罂粟苗进行了铲除,经查王某某种植的罂粟幼苗共计190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腾蛟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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