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克山县**乡**村**组。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从献血补贴中牟取非法利益,在与本区庙镇**村、**村、**村村干部谈妥帮助三个村完成献血指标,每个指标200毫升补贴人民币1200元事宜后,王某某在网上向不特定人群发布卖血信息。2019年1月29日,王某某组织13名卖血人员至上海市崇明区血站献血,每人献血400毫升,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崇明区**镇**路上海**厂大门口北侧500米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王某某到案后的交代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庙镇**村、**村、**村的村干部手机通讯录中均留有至其三人处联系献血的男子的手机号1358595****,经查询该手机号的持有人系王某某,后经三名村干部辨认王某某就是至其三人处联系献血的男子。
4.上海市崇明区血站制作的无偿献血登记表,证实2019年1月29日庙镇的无偿献血情况。
5.证人张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分别系崇明**员和**,2019年上旬,王某某至**村与张某某联系献血事宜,并谈妥每只义务献血的补助款为1200元。后王某某将汇总好的约35名左右献血名单送至其村。2019年1月29日上午,张某某至崇明血站,经统计**村当天共献血23人,每人献血二只400CC,张某某将统计好的表格交给王某某指定的一个男子后,让献血者在表格名单上签字,签好之后,张某某将5520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指定的一名男子。
6.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系庙镇**村村干部,2019年春节前,王某某至**村与周某甲联系献血事宜,并谈妥每只义务献血的补助款为1200元。后王某某将汇总好的约50名左右献血名单送至其村。2019年1月29日上午,周某甲至崇明血站,经统计**村当天共献血36人,每人献血二只400CC,周某甲在血站外将统计好的表格交给王某某,并将8640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
7.证人吴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系庙镇**村村干部,2019年1月的一天,王某某至**村表示能帮助完成献血指标,双方谈妥每只200CC义务献血的补助款为1200元。后王某某将汇总好的约50名左右献血名单送至其村。2019年1月29日,**村当天共献血28人,吴某某制作好献血表格后,将表格交给王某某,等献血人员签好名后,将67200元现金交给王某某。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庙镇**村、**村、**村村干部谈妥帮助三个村完成献血指标,每个指标200毫升补贴人民币1200元事宜后,在QQ上向不特定人群发布卖血信息。2019年1月29日,其组织13名卖血人员至上海市崇明区血站献血,每人献血400毫升,其共收到村干部给其的现金31200元,扣除给献血人员的现金,其获利人民币7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组织卖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捷辉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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