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21021919**********,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3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经他人联系到云南省陆良县召夸镇***村委会**村一个厂房装货,准备运输到广东韶关。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明知运输的是他人非法经营的烟叶,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黑M*****的冰熊牌重型作业车无证运输烟叶。凌晨3时35分,途经罗平北收费站出口处被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查获。经称量该车烟叶净重9110公斤,经鉴定价值37387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者**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扣押、称量等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案烟叶价值3738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从犯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海莲
助理检察员:王靖灵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卷外材料两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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