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王**,男性,1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罗平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罗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6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将烟丝分别囤积在罗平县阿岗镇海马村委会海马村的陈某、王某1、王某2以及阿岗镇岗德村委会大岗德村的尹某某家。2020年5月10日至12日执法人员查获了被告人王**囤积上述四家的烟丝,被告人王**囤积在四家的烟丝,累计净重18888公斤,涉案烟叶总价格为人民币11519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烟叶等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称量等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被告人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华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
2.文书卷2册、证据卷2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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