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6252219******00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城县建昌镇。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3月因犯抢劫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购进危险化学品甲醇,向甲醇内掺水,并将掺水甲醇燃料油销售给县城餐馆和酒店,每月大约可销售2吨稀释过的甲醇,先后销售给南城县旺丰大酒店、小曾夜宵、夜宴、茅排酸菜鱼、成都石锅鱼、五味菜馆、青油烧菜馆饭店等,销售金额1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称重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等书证;2.证人付**、周*、章**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5.危险化学品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国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买卖危险化学品甲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胜亮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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