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村**组**号,现住安徽省繁昌县**镇**花园C区37-3门面。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繁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繁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经营的“诚信礼品回收店”(未注册)大量回收卷烟并销售赚取差价,销售数额共计764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俞某某经营的“宏兴糖酒超市”销售中华、黄鹤楼、云烟、冬虫夏草等品牌卷烟,销售数额共计47974元;
2.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四次向谢建华销售中华、苏烟等品牌卷烟,销售数额共计20350元;
3.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某某五次向鲍伦国销售中华、黄金叶牌卷烟,销售数额共计6650元;
4.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章某某销售中华、冬虫夏草等品牌卷烟,销售金额共计148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30日、7月1日,分别在王某某驾驶的皖******轿车后备箱、王某某经营的“诚信礼品回收店”查获了未销售的53.1条卷烟。经鉴定,王某某持有的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3688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俞某某、章某某、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海烨
检察官助理:李鑫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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