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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92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潘某某(已判刑)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某某在泰国代购DC减肥药并按份(疗程)收取代开费,后通过不特定导游夹带回国,由潘某某在国内寻找客源按药效不用加价销售牟利。2019年4月11日,顾客钟某某因怀疑所购减肥药为假药而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从潘某某处购买的泰国DC减肥药共计448粒。2019年5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潘某某并查获待售泰国DC减肥药26大袋共计12110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及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泰国DC减肥药中共计6356粒,检出西布曲明、分特拉明、氟西汀、比沙可啶等成分,应按药品管理。经审计,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潘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订购减肥药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726,299.77元,其中药价人民币2,462,575.77元,代开费人民币219,100元,人肉费(运费)人民币12,990元,保险费人民币31,634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钟某某、周某某、江某某、蒋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高某某,证实其均从潘某某处购买了涉案泰国DC减肥药,食用后部分出现了身体虚弱、乏力等副作用。

2.同案犯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代购涉案泰国DC减肥药后在国内销售牟利的事实。

3.清点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药品图片,证实证人钟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从潘某某处购买的涉案药品448粒。

4.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减肥药、标签、记账单、药品等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潘某某处扣押待售的涉案药品共计26大袋12110粒。

5.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单、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4.11销售假药案”中涉案药品认定的复函,证实涉案被查处的药品经检测,部分检出检出西布曲明、分特拉明、氟西汀、比沙可啶等成分,应按药品管理,且涉案药品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6.潘某某签字确认的相关标签纸、宣传页、注意事项等,证实涉案泰国DC减肥药按疗程(28天)销售及服用,有明确的用法、用量和服用禁忌。

7.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委托处理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销毁清单,证实同案犯潘某某的刑事判决及涉案药品的处理情况。

8.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潘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涉案泰国DC减肥药的过程及药费、代开费、保险费、快递费等金额情况。

9.相关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潘某某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的资金情况。

10.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王某某非法经营案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潘某某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用于购买涉案泰国DC减肥药的金额审计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王奇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12.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非法进口并销售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视作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波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审计报告一册、补充材料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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