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93********,汉族,初中,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乡**村委**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龙陵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腾冲市公安局****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证明的情况下,自愿向检察机关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经营、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3日16时许在“货车帮”平台上接受一名女性老板(无法查实)的邀约,从保山市隆阳区**镇运输初烤烟叶到瑞丽,老板答应给其报酬人民币三千元,货到付款。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货车到保山市隆阳区**镇,由搬运工将初烤烟叶装在云******号货车的车箱内。2019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云******号货车从蒲缥镇上杭瑞高速公路往瑞丽方向行驶,9时15分,该王某某驾车途经杭瑞高速公路龙陵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云******号货车车箱内查获的4260公斤初烤烟叶,查获的4260公斤初烤烟叶经龙陵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92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15927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静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随案物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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