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府**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烟草专门零售许可证的情形下,在张某某(另处)处购买卷烟,后在其位于邻水县鼎屏镇二中校门口的“胜菊副食店”销售。其中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某处购买了货值为195686元的卷烟用于销售,获利5000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明蔚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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