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镇**街**组**。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往返丹东市与瓦房店市的大客车的售票员。2017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光明、鸭绿江、牡丹等走私香烟,对外进行销售。
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49次,共向孙某某(另案处理)销售价值人民币124153元朝鲜香烟。
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10次,共向某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4000元朝鲜香烟。
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8次,共向王某乙销售价值人民币8770元朝鲜香烟。
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4次,共向林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1855元朝鲜香烟。
2019年12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食药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王永华租住的位于瓦房店市健康小区31号楼522室内查获其尚未销售的走私香烟共计500.2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的牡丹(软)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香烟均系真品卷烟。经大连市烟草专卖局认定,扣押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65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微信转账交易明细、微信付款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大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左某某、某某某、林某某、王某乙证言;4.被害人陈述: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走私卷烟,并对外进行销售,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市场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梅 楠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84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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