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汽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买的92# 国Ⅵ汽油非法出售给罗某某、梁某某、黄某甲等人,销售总额59835元,非法获利8000元。2019年10月12日,台山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缴获其持有的汽油共481.304千克,经鉴定,符合GB 17930-2016《车用汽油》的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证人罗某某、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蒋某某、雷某某、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伍某某、岑某某、吴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温敏聪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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