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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未检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8********,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村委会**二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9日被镇康县**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12时56分,永德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羊勐线与施孟线交叉路口处,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从驶往临沧方向车牌号为云M*****小型普通客车上查获外国卷烟14件700条。后将查获的卷烟移交永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经查,所查获的卷烟是被告人王某某在镇康县境内以5600元人民币购买,并搭乘前妻代某某驾驶的车辆,准备带回凤庆老家零售。经过永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查获的700条外国卷烟价值14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查获的卷烟的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获取经营许可,非法经营卷烟,价值人民币148400元。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玉仁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镇康县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0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涉案物品王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随案移送永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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