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出生地上海市杨浦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捕前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同年11月22日被解回羁押于河北省秦皇岛市看守所,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卷烟信息,其使用微信昵称为“灰飞烟灭”、“A小灰灰”的账号从严某某(微信昵称为“2019A星标”、已判决)处购买卷烟,严某某将从杨某某(微信昵称为“大姥爷”、已判决)处购买的卷烟卖与王某某,并收取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购烟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购买卷烟全部销售给微信昵称为“华悦邓红卫18673527228”、“李哥”等人,共获利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手机;2.书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芳
检察官助理 王志鹏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随案移送《证人(被害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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