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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号,住福建省晋江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长期接受蔡某甲、吴某甲、蔡某乙等人的“六合彩”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10万余元,并将收取的投注报给犯罪嫌疑人吴某乙(刑拘在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转账明细、情况说明、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移送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吴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累计接受他人投注金额人民币110万元左右,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1万元左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且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高培

检察官助理:吴成俊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以电子版形式推送;

3.扣押在案的手机存放于公安机关物管中心;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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