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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8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部**,户籍在河南省辉县**镇**村**号。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起,郭某某伙同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招募业务员,开设直播室,未经批准通过其开设的寰球、春秋、金时、芒果、普惠等直播室吸引投资人在“信管家”等期货交易平台上注册、入金,引诱投资人在平台上高频进行境外黄金、原油、外汇等期货交易。经审计,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投资人在“信管家”平台上充值成功金额合计人民币97,957,402.75元(以下币种同),提现成功金额合计35,424,659.05元,差额62,532,743.70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公司**部**,在上级领导的组织、安排下,指使下属员工徐某某、乐某某、魏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事上述直播间及CMS系统的开发及维护工作。经审计,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投资人在“信管家”平台充值成功金额合计8427万余元,提现成功金额合计2638万余元。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朱某某、徐某某、乐某某、魏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供述,涉案公司工商登记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郭某某等人利用**、**等公司,未经批准诱骗投资人在“信管家”等期货交易平台上入金非法经营期货产品业务,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工作内容。

2.投资人黄某某、祝某某峰、李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进入寰球、春秋等直播室后接到涉案公司**电话,被诱骗在“信管家”、“易云宝”平台入金进行期货交易并大量亏损。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涉案的犯罪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调取的户籍信息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席娜

                                 检察官助理付红梅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及证据材料复印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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