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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汽油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等地进行销售,经营额达人民币21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松江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汽油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群售卖汽油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处购进汽油的数额等情况。

4、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售卖的系合格汽油。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售卖汽油的场所扣押到汽油及加油装置等物品的事实。

6、本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宗秀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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