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5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市**乡**村**组**号,住本市长宁区**路****号**室。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低价收购药品后加价卖出的方式,非法牟利。截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药品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万余元。
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地下室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当场查扣药品1600余盒,价值4.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与部分买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药品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账单、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药品共计11万余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医药商业行业协会出具的药品核价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药品的记账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查扣药品1600余盒,价值4.5万余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林琳
检察官助理:周 帅
2020 年 11 月 26 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76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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