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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8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街坊**栋**号,捕前住址:包头市**区**街坊**小区**栋**号,**厂职工,2019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包头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包头市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肯呢过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合法药品经营许可证、未聘任职业药师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络、当面送货的方式,向高某某、张某某、乌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微信好友“**”、“**”等人非法出售药品,共计获利82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药品进货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药品的事实。

2、书证,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证实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涉案药品并处理的情况。

3、书证,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详单,证实王某某向屈某购进药品的事实。

4、书证,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详单,证实被告人出售药品的事实。

5、证人高某某、张某某、乌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非法经营销售药品的事实。

6、鉴定意见,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王某某无证经营药品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协查函、回复、药品检验报告书证实由被告人王某某处查扣的药品均为真药。

7、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9、被告人供述,证实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出售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民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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