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 年9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北京市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海淀区黑山**宾馆西侧某某某世纪华联生活超市内销售卷烟时被海淀区烟草专卖局查获。海淀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上述经营地点查获卷烟共计117个品种650条。经查明,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9271.6元。现涉案烟草制品由北京市海淀区烟草专卖局代为保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检验报告等;3.证人证言:熊某某等二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云山
代理检察员: 刘 晋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590112****;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马田田,联系方式: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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