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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妻子霍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底商“**烟酒商城”店铺内销售卷烟。2020年1月14日,北京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店铺内当场查获卷烟共计359条,王某某被现场抓获。经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其中352条涉案卷烟为真品卷烟。经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卷烟共价值人民币5720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烟草质量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清点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有关规定,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燕芬

     检察官助理:万毅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待法院处理物品:卷烟359条。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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