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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珲春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7年8月2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刘某丙(另案处理、下同)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朝鲜卷烟,通过利用邮政包裹和其经营的韵达快递帮助刘某丙邮寄大同江、鸭绿江、小太阳、龙峰、白山、紫明心、老船长等品牌朝鲜卷烟988条(每条10盒,每盒20支,下同)、共计197600支。

2017年6月1日,珲春市烟草专卖局在王某某经营的珲春韵达速递有限公司靖和四部扣押刘某丙尚未销售的朝鲜卷烟25条暨5000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它书证;

2.案件移送函、珲春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卷通知书、快递单;

3.证人白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史某某、张某乙、韩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姬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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