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住巨野县**街道**庄**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巨野县开发区**屯老食品站内私设生猪屠宰场,将屠宰的猪肉在集会上销售或销售给许某某、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累计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67000余元。2020年1月13日,巨野县畜牧兽医局在对巨野县开发区**屯老食品站检查时,在现场查获已经屠宰的生猪胴体两个。
2020年1月13日,巨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收款所使用的微信收款二维码;2.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非法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孔德合
检察官 王海生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野县**街道**庄**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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