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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镇**路**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镇**村**老街**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12月10日、2012年3月2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元、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1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蒋林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高邮市**路**店等处销售假冒南京、利群、中华等品牌香烟,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39000余元。2019年8月19日,高邮市烟草专卖局与高邮市公安局在扬州市邗江区**镇**路附近两处出租屋内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存放于此处的准备销售的香烟共计778.2条,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61000余元。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向高邮市**路金某甲经营的**店销售假冒软、硬中华香烟40条,每条150元;销售假冒红牡丹香烟15条,每条65元;销售假冒苏烟10条,每条80元,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7775元。

2.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向高邮市**路金某乙经营的**店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20条,每条65元;销售假冒金南京香烟5条,每条85元;销售假冒利群香烟10条,每条70元;销售假冒红牡丹香烟5条,每条65元;销售假冒硬中华香烟2条,每条150元,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3050元。

3.2018年底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向高邮市**路程某某经营的**店销售假冒利群香烟10条,每条70元;销售假冒金南京香烟15条,每条80元;销售假冒软、硬中华香烟8条,每条150元;销售假冒红牡丹香烟10条,每条65元,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3750元。

4.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向高邮市**路黄某某经营的**店销售假冒利群香烟100条,每条70元;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25条,每条65元,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8625元。

5.2018年底至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扬州市邗江区**镇**路张某某经营的**店销售假冒玉溪香烟20条,每条80元;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55条,每条65元;销售假冒利群香烟50条,每条70元;销售假冒红牡丹香烟5条,每条65元,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9000元。

6.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向扬州市江都区**镇**院后门时某某经营的**店销售假冒玉溪香烟10条,每条85元;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10条,每条65元;销售假冒软、硬中华香烟7条,每条150元;销售假冒软云烟10条,每条85元;销售假冒红牡丹香烟10条,每条65元;销售假冒利群香烟2条,每条65元,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4180元。

7.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扬州市邗江区**镇菜市场旁边洪某某经营的烟酒店销售假冒利群香烟15条,每条70元;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25条,每条65元,非法经营金额合计人民币2675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香烟、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制作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协斌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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