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住乐亭县**镇**村*条*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润,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手机微信(账号:wxid_3y5tolbff07z32,昵称:王**)从网上购入“南京(炫赫门)”、“玉溪”、“利群”等卷烟,分别销售给张某某、李某某、霍某某等三人,并通过微信转账收款的方式收取货款,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124元。另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南京(炫赫门)”卷烟72条,经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15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办案情况说明、乐亭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润,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作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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