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18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2019年9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年10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对普通小型面包车私自改增油罐、油机的方式在禹州市**镇**村一闲置厂院内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汽油。截止案发,其非法营数额为52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辨认、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晓
2020年7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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