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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18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20199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910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对普通小型面包车私自改增油罐、油机的方式在禹州市****村一闲置厂院内多次向他人非法出售汽油。截止案发,其非法营数额为527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辨认、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晓

2020年7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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