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并租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号**栋首层**房作为分销点存放和销售香烟。王某某雇佣王某乙(已判决)管理上述分销点。王某乙负责雇佣搬运工并安排搬运工的午餐,与送货人员联系并清点进货,分销香烟到其他的烟行和代收售烟款。随后,王某某雇佣钟某某,曾某某(两人均已判决)从韶关运输香烟到上述分销点。
2012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与宝安区烟草专卖局的联合行动中发现上述**房间正在装卸香烟,现场查获香烟一百余箱,抓获王某乙及送货司机曾某某、钟某某和搬运工两人,在曾某某及钟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查获香烟7,957条,价值人民币767,185元,存放于仓库内的香烟9,279条,价值人民币996,900元。
经鉴定,查获的香烟共计17,236条,涉案价值1,764,085元。涉案香烟均为真烟。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霞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电话138********;保证人李某某,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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