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现住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烟花爆竹零售点购买烟花爆竹,后将购买的烟花爆竹拉回眉山先后销售给代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经营数额为1629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代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喻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检察官助理黄枭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61819****;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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