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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经营案)_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个人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设备,通过淘宝接单等方式承接有偿删帖、发帖、顶帖等业务,为他人提供有偿删帖、舆情包年等服务,共计从中获利人民币177680元。

1.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淘宝店铺“上海**网络有限公司”接单方式,为证人袁某某所在上海**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删除网络上的负面贴文,袁某某通过淘宝支付给王某甲人民币4800元。此后,袁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又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甲费用为杭州**有限公司删除网络****,袁某某共计支付人民币11700元,王某甲合计为袁某某删除网上负面舆情二十余条,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16500元。

2.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苏州市**培训学校工作人员证人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使用微信联系王某甲。此后,王某甲先后五次为苏州市**培训学校有偿删除百度贴吧、知乎等网络平台负面贴文和评论。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某甲人民币共计6****。2019年4月1日起,王某甲与苏州市**培训学校签订包年合同,为该学校提供一年的负面舆情删除服务,合同金额人民币50000元。2019年4月18日,苏州市**培训学校通过向王某甲公司账户汇款的方式支付合同一期款人民币25000元。王某甲共计收取苏州市**培训学校删除网上负面舆情的费用31180元。

3.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淘宝店铺“上海**网络有限公司”有偿为证人魏某某所在公司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搜索引擎负面舆情删除服务。2019年9月27日起,王某甲与该公司签订负面舆情优化合同,为该公司提供包年删除负面舆情服务。在此期间,王某甲为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删除百度、360、搜狐等搜索引擎负面贴文共计数十余条,上海**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向王某甲的公司账户汇款的方式,共计付给其人民币56000元。

4.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淘宝店铺“上海**网络有限公司”有偿为证人朱某某所在公司上海**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删除网上负面舆情。在此期间,王某甲为该公司删除大众点评,知乎、抖音、百度贴吧等网络平台负面舆情数十余条,上海**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则通过证人朱某某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多次支付给王某甲删除网上负面舆情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0****。

5.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淘宝店铺“上海****网络有限公司”接单的方式为上海奥深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包年删除“看准网”负面评论和贴文的服务。自2019年7月29日起,王某甲为上海****有限公司删除“看准网”负面评论和贴文共计十余条。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证人黄某某的淘宝账号分两次支付给王某甲包年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6.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淘宝店铺“上海**网络有限公司”接单方式,为广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网上负面舆情删除包月服务。该公司法人代表田某某通过其淘宝账户向王某甲支付人民币14000元,王某甲为广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删除知乎负面评论帖一篇。2019年11月28日,田某某再次通过淘宝拍单的方式向王某甲支付人民币5000元继续购买包月删除负面舆情服务,王某甲共计收取广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删除网上负面舆情的费用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台式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扣押清单、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黄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洋                                                                      检察官助理:相石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鞍山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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