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侦查两次(自2016年5月19日至6月16日、自2016年7月29日至8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6年5月4日至5月19日、自2016年7月13日至7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初至案发,从他人手中得到国外邮箱数据账号及密码,在互联网上利用QQ群的方式对外出售,获利24407.5元人民币。对被告人王某某获取的100万组邮箱数据进行登入验证,共扫描邮箱数据179427组,可以正确登入的条目为65458组。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被警方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流水;
2.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远程勘验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电脑硬盘、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利
检察官助理:张波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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