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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行医案)_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5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织金县**街道办事处**号楼**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获减刑,于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经织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5月8日被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现取保候审于织金县**街道办事处**号楼**室。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织金县城关镇金南商城2号楼403室开设“诊所”。被害人张某某经付某某介绍后,于2017年8月2日到被告人王某某的“诊所”内找被告人王某某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经双方商定,张某某共计支付被告人王某某8000元的治疗费,张某某先支付3000元的治疗费后,便开始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诊所”内接受治疗,最终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治疗行为导致张某某腰5骶1椎体骨质破坏。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相当于三级丙等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了其收取的3000元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涉案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等书证;2.现场笔录;3.视听资料;4.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136号鉴定意见;5.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7.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危害公共卫生安全,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强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织金县**街道办事处**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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