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公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汉族,专科文化,江西省赣州市**区人,家住**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于都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仙下乡至马安乡乡道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负责修建此乡道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被告人王某某系于都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2018年6月的一天,该项目实施路面清表作业过程中,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安排挖机师傅将于都县仙下乡乱石村”松山阁“庙旁马路边二株樟树采挖推倒,并导致死亡。经鉴定:被非法采伐、毁坏的樟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树,数量为三棵,分别为地径52公分,胸径16公分、22公分,共计材积为1.4299立方米。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缴纳补植复绿费,委托于都县丰园工程有限公司在适宜季节择址补植樟树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毁坏樟树及其他树木照片的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黎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指使他人挖掘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并导致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晓斌
检察官助理:张建华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4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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