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林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67081014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王某某为搭建木耳晾晒架子,来到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白石山林场37林班10小班国有林内,用手锯采伐1株根径6厘米紫椴树,核立木蓄积0.0046立方米。
经鉴定:王某某采伐的1株紫椴树,为原生地、天然生长、原生态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复绿补植协议、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白森公(森)鉴字[2019]第110号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王某某非法采伐林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5.物证:黄色木质手柄,锯身有锈迹手锯一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员:刘云峰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6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复绿补种协议书1份,保证金收据复印件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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