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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采矿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专用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南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山东省**人,住沂南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修建蓄水池为掩护,在沂南县**镇**村**组**村)西山上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矿石4.85万吨。经鉴定,该非法开采的石英砂岩矿石价值为679000元。

2、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郑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修建蓄水池为掩护,在沂南县**镇**村**组**村)西山上非法开采石英砂岩矿石16983.58吨。经鉴定,涉案价值50950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付枚

曹荣华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南县**镇**村**组**号,电话:1315390****。

2.卷宗和证据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_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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