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9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淅川县城关镇。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以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1年以来,以党某1(已判刑)为保护伞,以党某2(已判刑)、党某3(已判刑)为首,以党某4(已判刑)、党某5(已判刑)、党某6(已判刑)、党某7(已判刑)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利用家族、宗族势力,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垄断农村资源,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犯罪组织实施的是违法犯罪活动而积极参加,并实施了非法采矿犯罪和诬告陷害犯罪(已判决),系恶势力犯罪团伙中的一般参加者。
2011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党某1 、党某2和魏某(已死亡)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淘金船在丹江河流域淅川县XX镇XX村河段进行淘金,后将该船卖与他人。2011年11月份,党某1召集被告人王某某和党某2合、党某3、党某4、党某5、党某6、党某7、魏某等人入股、牵头购买一艘淘金船,在未取得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丹江河流域以合作入股的形式非法洗沙淘金,党某1总负责,王某某负责日常生产,党某2负责管理账务和物资采购,淘金非法获利100余万元。期间先后被淅川县水利部门和矿产资源部门对非法淘金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的陈述;3.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淅川县矿产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党某1、党某2、党某3、党某4、党某5、党某6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非法淘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志亚
夏国朝
2020年10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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