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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采矿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4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曾因盗采河沙于2018年11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以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政拘留五日;因盗采河沙于2019年7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以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政拘留五日;因盗采河沙于2019年9月2日被商城县水利局罚款三万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禁令擅自雇请他人驾驶铲车在商城县**区**村**组河湾内开采河沙,并雇请沈某甲、沈某乙等货车司机为其运输河沙至**街道**幼儿园,在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王某甲于2018年11月2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9年6月20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黎某某违反禁令擅自雇请他人驾驶铲车在商城县**镇**砂场开采河沙,并联系了王某乙、程某某等货车司机前来拉河沙,后在装车时被当地群众发现。

201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违反禁令擅自雇请他人驾驶铲车在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开采河沙,并联系李某某等人的车队来拉河沙,后两辆装满河沙的车被群众拦下。王某甲于2019年9月2日被商城县水利局罚款三万元。经鉴定开采河沙554.6立方米,价值49914.00元。

2019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禁令擅自雇请他人驾驶铲车在**桥镇**村**组河滩开采河沙,并联系了货车司机来拉河沙,获利约1万元。2019年7月29日下午,王某甲再次到该处开采河沙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案,王某甲于2019年7月2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商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案发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河沙方量核算图及指认、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赔偿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钱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承启

胡雪妮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计321页及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计8页,共计329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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