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某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6196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号。2016年1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河河道内开采矿砂,均被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于2018年7月26日在某县某某镇某村某河河道内使用1辆五征牌三轮车、1辆装载机开采矿砂约2立方米,被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于2019年5月16日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河河道内使用1辆五征牌三轮车开采矿砂约1.5立方米,被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4000元。
3、2019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于2019年5月20日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河河道内使用1辆无牌单桥货车、1辆装载机开采矿砂约6立方米,被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6000元。
4、2019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于2019年7月24日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河河道内使用1辆无牌单桥货车开采矿砂约8立方米,被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1月19日,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将本案移送至某县公安局。同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涛
检察官助理 郑文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某县某某镇某某村118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肆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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