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2010年9月30日因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5月7日被假释,2015年9月23日假释期满;2017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犯凌某某、程某某、丁某某(已判决)利用丁某某承建百江Y771蒿源至翰坂段提升改造工程之便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挖该工程中的石料共计1.8万吨,以人民币50余万元的价格贩卖至桐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工程中负责现场管理。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于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被济阳区公安分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详情、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桐庐****有限公司入库详情、银行明细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徐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凌某某、程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合伙,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平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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