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湖北省红安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2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本垸村民王某乙(另处理)在红安县倒水河杏花乡嶂山村王宗二塆河段非法采砂并予以销售,二人各获得赃款5200元,计其开采的矿产品价值7425元。
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红安县倒水河杏花乡嶂山村王宗二塆河段非法采砂950.2立方米,计其开采的矿产品价值4751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单独和伙同他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共计54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记账本一本;2.书证:红安县河道管理局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暂扣款物票据、采砂车数及装载方量统计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秦某某、霍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6.勘验笔录一份;7.视听资料:现场照片、运砂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证擅自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明丽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物证记账本一本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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