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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采矿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组**号,住盐池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06年10月28日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被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李某某位于盐池县高沙窝镇施记圈行政村南台自然村的草原地用于开采砂砾石。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开采砂砾石被原盐池县国土资源局查获。经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宁夏总队勘测,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场内动用砂矿资源储量为10.99万m3;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43.9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土地承包合同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开采砂砾石10.99万m3,价值43.9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检察官助理:王立敏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盐池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29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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