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8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金湖县**镇**路**花园**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洪泽湖为国家禁止采矿区域的情况下,参与姜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非法采矿犯罪组织,在洪泽湖西南线19号标段水域,多次使用自己的采沙泵船(编号“B3”),非法采砂2701吨。经鉴定,上述黄砂价值人民币9723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内收票据、账本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姜小兵等人的犯罪集团, 具体实施非法采矿行为, 系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 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向柏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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