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镇**街**组)。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骗取贷款犯罪
2014年10月19日、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受李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以王某某名义,通过伪造经营证明、资产信息等手段,用周某某(另案处理)名下房产作抵押,虚构贷款理由及贷款用途,向尚志市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申请贷款,骗取银行信任后,共获得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所骗取的贷款由李某甲与赵某甲(另案处理)使用。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诸城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贷款档案、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房产抵押档案、**有限公司账目等;
2.证人李某甲、赵某甲等人的证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依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聚众斗殴犯罪
2009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受赵某甲(另案处理)纠集后,伙同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与李某乙、刘某某、毛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通河县教育局门前,持砍刀、尖刀、镰刀等凶器殴斗,造成毛某某左前臂、右肘部外伤,李某乙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毛某某左桡骨骨折,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 证人赵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5. 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隋学良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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