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75********,汉族,大专毕业,系焦作市**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焦作市山阳区**路**号**小区景润苑**号楼**单元**号(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村**乡**街**号)。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9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9年10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焦作市**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伪造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入厂(港)燃料结算单等材料,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质押,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3月以焦作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焦作分行骗取贷款共计2000万元,后逾期。截至公安机关立案时还有1006.72万元本金、324.36万元利息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使用印章登记薄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金凤
代理检察员:李海珍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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